關于訴訟事項公告
發(fā)布時間:
2015-11-19 09:11:00
股票代碼:000962 股票簡稱:東方鉭業(yè) 公告編號:2015-058號 寧夏東方鉭業(yè)股份有限公司 關于訴訟事項公告本公司及董事會全體成員保證信
股票代碼:000962 股票簡稱:東方鉭業(yè) 公告編號:2015-058號
寧夏東方鉭業(yè)股份有限公司
關于訴訟事項公告
公司目前收到寧夏回族自治區(qū)石嘴山市中級人民法院民事裁定書(2015)石民商初字第27-1號、第27-2號,民事判決書(2015)石民商初字第27號,現將有關情況公告如下:
一、本次訴訟的基本情況
(一)受理機構:寧夏回族自治區(qū)石嘴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二)案由:買賣合同糾紛
(三)訴訟各方當事人
原告:寧夏東方鉭業(yè)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寧夏回族自治區(qū)石嘴山市大武口冶金路
法定代表人:張創(chuàng)奇,該公司董事長
被告:江蘇科捷鋰電池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蘇省鎮(zhèn)江市京口區(qū)京口工業(yè)園區(qū)金陽路9號1幢第1-3層
法定代表人:王輝,該公司董事長
(四)案件概要
2013年7月始,原告所屬的分公司(寧夏東方鉭業(yè)股份有限公司能源材料分公司)與被告陸續(xù)簽訂了《工礦產品采購合同》,約定由原告向被告供應鎳鈷錳氫氧化物等產品,被告按合同約定支付貨款。合同簽訂后,原告依約履行了合同義務,但被告未按約定及時付清貨款。2015年1月15日和2015年3月19日的《對賬函》顯示:被告尚欠原告貨款13,407,327.97元未能支付。雖然被告多次承諾陸續(xù)付清剩余欠款,但至今未能落實。被告拖欠原告貨款事實清楚,但經多次協(xié)商溝通,問題至今無法解決,嚴重損害了原告的利益,給原告的生產經營帶來了不利影響。為此,原告依照雙方所簽合同及民事訴訟法之規(guī)定訴至寧夏回族自治區(qū)石嘴山市中級人民法院。寧夏回族自治區(qū)石嘴山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后,經原告申請,法院于2015年6月6日作出(2015)石民商初字第27-1號民事裁定,對被告的相關財產進行了訴訟保全。法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7月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終結。
二、裁定及進展情況
1、寧夏回族自治區(qū)石嘴山市中級人民法院民事裁定書(2015)石民商初字第27-1號,具體內容如下:
本院認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第一百零二條、第一百零三條、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款第四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四百八十七條之規(guī)定,裁定如下:
一、凍結被告江蘇科捷鋰電池有限公司價值人民幣14,882,134元的銀行存款或者查封相應價值的財產;
二、查封原告寧夏東方鉭業(yè)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擔保物:原告享有的土地證號為石國用(2011)第60265號、地號為1/102/100、土地面積為541221.60平方米的國有土地使用權。
2、寧夏回族自治區(qū)石嘴山市中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2015)石民商初字第27號,具體內容如下:
本院認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九條、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百三十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江蘇科捷鋰電池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寧夏東方鉭業(yè)股份有限公司貨款13,407,327.97元,支付違約金1,018,222.28元(計算到2015年4月20日),共計14,425,550.25元;2015年4月21日之后的利息,按同期人民銀行規(guī)定的基準利率的四倍計算至本案判決履行期限屆滿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11093元,保全費5000元,共計116093元,由被告江蘇科捷鋰電池有限公司負擔。
三、其他尚未披露的訴訟事項
除上述披露的訴訟事項外,公司不存在其他應披露而未披露的重大訴訟、仲裁事項。
四、本次公告的訴訟對公司本期利潤或期后利潤的可能影響
截至本公告日,本案暫無法判斷對公司利潤的影響。
五、備查文件
1、《工礦產品購銷合同》
2、寧夏回族自治區(qū)石嘴山市中級人民法院民事裁定書(2015)石民商初字第27-1號
3、寧夏回族自治區(qū)石嘴山市中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2015)石民商初字第27號
4、寧夏回族自治區(qū)石嘴山市中級人民法院民事裁定書(2015)石民商初字第27-2號
本公司將密切關注案件進展情況,及時履行信息披露義務,特此公告。
寧夏東方鉭業(yè)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
2015年11月16日
寧夏東方鉭業(yè)股份有限公司
關于訴訟事項公告
本公司及董事會全體成員保證信息披露內容的真實、準確和完整,沒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
公司目前收到寧夏回族自治區(qū)石嘴山市中級人民法院民事裁定書(2015)石民商初字第27-1號、第27-2號,民事判決書(2015)石民商初字第27號,現將有關情況公告如下:
一、本次訴訟的基本情況
(一)受理機構:寧夏回族自治區(qū)石嘴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二)案由:買賣合同糾紛
(三)訴訟各方當事人
原告:寧夏東方鉭業(yè)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寧夏回族自治區(qū)石嘴山市大武口冶金路
法定代表人:張創(chuàng)奇,該公司董事長
被告:江蘇科捷鋰電池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蘇省鎮(zhèn)江市京口區(qū)京口工業(yè)園區(qū)金陽路9號1幢第1-3層
法定代表人:王輝,該公司董事長
(四)案件概要
2013年7月始,原告所屬的分公司(寧夏東方鉭業(yè)股份有限公司能源材料分公司)與被告陸續(xù)簽訂了《工礦產品采購合同》,約定由原告向被告供應鎳鈷錳氫氧化物等產品,被告按合同約定支付貨款。合同簽訂后,原告依約履行了合同義務,但被告未按約定及時付清貨款。2015年1月15日和2015年3月19日的《對賬函》顯示:被告尚欠原告貨款13,407,327.97元未能支付。雖然被告多次承諾陸續(xù)付清剩余欠款,但至今未能落實。被告拖欠原告貨款事實清楚,但經多次協(xié)商溝通,問題至今無法解決,嚴重損害了原告的利益,給原告的生產經營帶來了不利影響。為此,原告依照雙方所簽合同及民事訴訟法之規(guī)定訴至寧夏回族自治區(qū)石嘴山市中級人民法院。寧夏回族自治區(qū)石嘴山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后,經原告申請,法院于2015年6月6日作出(2015)石民商初字第27-1號民事裁定,對被告的相關財產進行了訴訟保全。法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7月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終結。
二、裁定及進展情況
1、寧夏回族自治區(qū)石嘴山市中級人民法院民事裁定書(2015)石民商初字第27-1號,具體內容如下:
本院認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第一百零二條、第一百零三條、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款第四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四百八十七條之規(guī)定,裁定如下:
一、凍結被告江蘇科捷鋰電池有限公司價值人民幣14,882,134元的銀行存款或者查封相應價值的財產;
二、查封原告寧夏東方鉭業(yè)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擔保物:原告享有的土地證號為石國用(2011)第60265號、地號為1/102/100、土地面積為541221.60平方米的國有土地使用權。
2、寧夏回族自治區(qū)石嘴山市中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2015)石民商初字第27號,具體內容如下:
本院認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九條、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百三十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江蘇科捷鋰電池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寧夏東方鉭業(yè)股份有限公司貨款13,407,327.97元,支付違約金1,018,222.28元(計算到2015年4月20日),共計14,425,550.25元;2015年4月21日之后的利息,按同期人民銀行規(guī)定的基準利率的四倍計算至本案判決履行期限屆滿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11093元,保全費5000元,共計116093元,由被告江蘇科捷鋰電池有限公司負擔。
三、其他尚未披露的訴訟事項
除上述披露的訴訟事項外,公司不存在其他應披露而未披露的重大訴訟、仲裁事項。
四、本次公告的訴訟對公司本期利潤或期后利潤的可能影響
截至本公告日,本案暫無法判斷對公司利潤的影響。
五、備查文件
1、《工礦產品購銷合同》
2、寧夏回族自治區(qū)石嘴山市中級人民法院民事裁定書(2015)石民商初字第27-1號
3、寧夏回族自治區(qū)石嘴山市中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2015)石民商初字第27號
4、寧夏回族自治區(qū)石嘴山市中級人民法院民事裁定書(2015)石民商初字第27-2號
本公司將密切關注案件進展情況,及時履行信息披露義務,特此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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